8万请千万主播带货只卖出6瓶护肤品(价值共计800元)
上海宝山法院23日发布了一则案例通报,在电商时代颇具代表性。
随着电商经济的不断升温,许多商家开始拥抱无接触式的直播带货。尤其是在各路明星纷纷入场下,直播带货也越来越火热。在寻求直播带货合作方时,某平台千万粉丝主播加上中国香港某著名导演助阵,这样的推广想必不少商家都会心动不已。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直播带货引起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一护肤品公司在支付了8万余元推广服务费后参与了上述推广,但最终实际销售额仅为6瓶产品共计800余元。
如此大的心理落差下,该护肤品公司将签约推广服务的经纪公司诉至宝山法院,法院综合认定经纪公司构成瑕疵履行,向原告赔偿部分损失。
2020年7月,某护肤品公司(甲方)与某经纪公司(乙方)签订《推广合作协议》,载明“鉴于乙方拟在某平台与广东某神和导演王某举办活动,甲方有意委托乙方通过指定活动推广甲方指定的商品”,指定的商品名称为某氨基酸洁颜蜜,推广服务费为(含税)82820元。协议指定达人信息“昵称:广东某神,直播合作搭档:导演王某”。
护肤品公司按约支付推广服务费后,经纪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合作推广协议》,约定由网络科技公司安排直播销售活动,网络科技公司收取推广服务费(含税)53000元,其余内容与《推广合作协议》一致。
7月某日晚,网络科技公司安排某平台千万粉丝级主播“广东某神”进行直播推广活动。该护肤品产品的推广时段开始时间为当晚凌晨00:07左右。推广产品期间,协议约定的导演王某并未出镜,产品最终的销售额仅为6瓶共计800余元。
护肤品公司认为
经纪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协议约定的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且产品推广时段未与其事先沟通,也未安排王某出镜,导致产品销售量仅为6瓶,与护肤品公司支付的推广费相去甚远,未达到护肤品公司签约的目的,造成其经济损失。
因此,护肤品公司将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经纪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具体包括原告支付的推广服务费82820元、未及时退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相应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万余元。又因具体的直播推广活动由网络科技公司安排,故还要求网络科技公司对经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
被告经纪公司辩称
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安排了直播推广活动,协议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所述的擅自转委托事项,被告经纪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即为安排直播推广活动,实际虽是由被告网络科技公司安排直播,但也实现了双方的签约目的。而对于推广时段、销量,双方协议中未予以约定。对于导演王某未出镜的问题,双方仅约定了直播搭档为王某,搭档即为团队组成人员,只要参与了直播推广活动的相关工作即可,并非必须出镜。故,不同意原告护肤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络科技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护肤品公司诉讼请求。网络科技公司已按照与被告经纪公司的协议完成了产品的直播推广。王某作为直播搭档,允许该场直播推广活动使用其肖像予以宣传,并在直播前几天摄制了预热视频,为该场直播推广造势吸引人气。直播搭档并非一定要在产品推广期间出镜,且若王某对原告产品进行介绍,则违反了直播的规则,会产生形成产品代言关系的误解。原告产品的直播时段为凌晨00:07左右,产品直播的时段是根据签约的时间先后来安排的,凌晨时段还安排了一轮抽奖,人气较好。产品的销量与产品自身的市场认可度及质量有关,与其无关。另外,直播当天曾邀请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至现场观看,工作人员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
网络科技公司当庭出示了王某在直播活动开始前录制的预热视频,证明王某作为直播搭档参与了该场直播推广活动,在推广活动前几天即为此宣传造势。对于该预热视频,原告护肤品公司认为直播搭档不仅要参与预热活动,也应在产品推广时段出镜以提高观看人数增加销售量。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与经纪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围绕下列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经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01
其一,将协议权利义务擅自转让至第三人的问题。依据协议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经纪公司签约的根本目的为在“广东某神”搭档“导演王某”的直播活动中安排对原告指定产品进行销售。被告经纪公司随后与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合作推广协议》,约定由网络科技公司安排直播活动,该行为是被告为实现与原告的合同目的而采取的行动,且直播活动中的关键因素为“主播”及平台等,仅安排直播活动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专属性。且经纪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与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协议,而未变更其与原告间所订协议的主体,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经纪公司存在擅自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至网络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认可。
02
其二,关于销售额过低及未与原告护肤品公司事先确认推广时段、安排的销售时段过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经纪公司的协议中对于销售额并未进行约定,且产品的销量与产品本身的市场知晓度、认可度及产品质量有较大关系,故对于销售额过低本身即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推广时段,协议中虽仅约定了日期而未对具体时段进行约定,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目的审慎、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产品销售时段安排在凌晨,该时段为大众休息睡眠时间而非消费行为活跃时段,该安排有悖于消费者的购物习惯,显然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关于销售时段的安排存在瑕疵。
03
其三,关于导演王某未出镜的问题。王某作为公众人物,具有宣传和推广效应,是原告在选择直播场次及评估推广费金额的重要因素,其在产品推广时段出镜能吸引更多的人气、更有利于实现原告的签约目的。综上,因原告产品销售时段被安排在凌晨且直播过程中王某始终未出镜,法院认定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履约行为存在瑕疵,构成违约。
?其次,关于被告经纪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护肤品公司认为因被告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销售目的无法实现,故主张将所支付的推广服务费均计入损失范围。宝山法院认为约定的直播销售活动已实际完成,被告经纪公司的行为仅为履行瑕疵,因此将所有服务费计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应向原告退还部分推广服务费作为对原告的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经纪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服务费损失2.5万元以及其他各项诉讼费用共计3.5万余元。
?最后,关于网络科技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经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网络科技公司与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网络科技公司安排直播销售原告产品是履行其与被告经纪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原告并未直接发生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网络科技公司对被告经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经纪公司向原告护肤品公司赔偿损失3.5万余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看到直播带货火爆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背后可能会引发的纠纷以及相应的法律风险。商家在与直播方订立合同时,应尽可能地对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因素进行详细的约定,例如直播的时段、推广的时长、嘉宾是否出镜等,以更好地维护己方合法权益,实现利益最大化。此外,因直播带货市场火爆,利润空间较大,部分公司利用商家与承办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在与商家签订合同收取高价服务费后又与承办方签订合同由承办方具体负责安排直播活动,赚取差价,导致商家得到的服务大打折扣。商家在寻找合作对象时,应予以辨别,减少中间环节。”该案承办法官陈晔提醒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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